一、 |
為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有所依循,特訂本原則。 |
二、 |
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構:
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二)養護費:指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費用。
(三)托育費:指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 |
三、 |
機構收取身心障礙者養護費,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基準,收費如下:
(一)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收費以基準計算;中度身心障礙者以基準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收費以基準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中度身心障礙者以基準之百分之四十計算。
(三)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各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之收費以基準之百分之四十計算。
地方政府基於地區性考量,得自行計算收費基準及訂定收費。 |
四、 |
托育費及夜間型住宿機構養護費之收費,不得超過第三點規定收費之百分之六十。 |
五、 |
安置於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服務使用者),其至學校就讀,其養護費收費如下:
(一) 住宿於學校者。
1. 寒暑假依第三點規定收費。
2.寒暑以外之月份依第三點規定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二) 通勤者:依第三點規定收費。 |
六、 |
服務使用者白天自行就業或接受勞政單位相關就業服務,僅夜間住宿社政機構者,其養護費依第四點規定收費。
前項自行就業服務使用者白天須機構額外提供支持服務者,得由機構另行向服務使用者收取費用,且應納入雙方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七、 |
服務使用者或由勞政單位轉銜之服務使用者,其接受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等服務者,其養護費按個別狀況依第三點至第六點規定收費。 |
八、 |
第三點收費基準,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超過上次調整年度百分之十以上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按收費基準調整百分之五,調整金額以百元為單位,尾數四捨五入,並於次年實施。 |
九、 |
機構因收容對象需專業照顧及醫療人力而增加營運成本,或托育對象須時段性服務,其收費得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十、 |
服務使用者除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假日不宜返家評估指標者外,國定假日、例假日或連續休假期間能返家而未返家者,機構得視情形酌收費用,且應納入雙方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